(2014)丰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6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84年11月2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路251号其承租的“日喜月新”商店内,在明知其与上家没有相关保健品的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从上家接手剩余的“蚁力神”、“狼一号”、“阴茎增大丸”保健品并对外出售。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向袁×出售“狼一号”一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查获,当场起获未销售的“蚁力神”、“狼一号”、“阴茎增大丸”共5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蚁力神”、“狼一号”、“阴茎增大丸”共五盒,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