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张天石、开平市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张天石,开平市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651号原告黄仕秀,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是死者龙兴友的妻子。原告龙成跃,男,2003年4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址同上。是死者龙兴友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黄仕秀,本案原告。原告龙成芬,女,2004年8月3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址同上。是死者龙兴友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黄仕秀,本案原告。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石,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马冈镇。被告开平市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燮繁,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贵,该公司管理员。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张天石、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范,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被告张天石和开平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诉称:2013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张天石驾驶粤JQ30**号大型客车由长沙往大沙方向行驶至S274线15KM+680M(大沙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从新兴往长沙方向由龙兴友驾驶的云HQ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兴友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天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兴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9673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51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500元误工费2500元伙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开平运输公司是粤JQ30**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现在交强险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由三被告承担70%,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50000元,还需赔偿655859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1、三被告赔偿655859元给原告,其中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仕秀及龙兴友身份证原件各1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件3份、全户人员简况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工酬记录原件3份、考勤登记表原件3份、账户明细查询原件2份、照片原件3份、工作量记录原件2份,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及收入;6、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2份、火化证原件1份、收据原件4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死者死亡及治疗情况。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天石是被告开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的事实没有异议。粤JQ30**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意见如下: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和死者应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原告方所提供的居住和工作证明显示,其工作及居住在新兴县水台镇奄村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奄村石英矿厂。该区域属于农村区域。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请求计算错误:1、医疗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显示龙兴友是当场死亡的,应不存在医疗费和护理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应不超过10000元;3、丧葬费:按照2013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应为2784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的居住地域为水台镇奄村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奄村石英矿厂,就读的小学是龙胜镇白沙村小学。上述地域均在农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计算错误;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和伙食费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丧葬费重复,不应再予计算;四、我方并非事故的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五、请法院核实粤JQ30**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张天石的驾驶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核实另外二被告的垫支情况。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被告张天石辩称:我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开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天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开平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具体点意见如下:1、龙兴友属于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必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必须有固定收入,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虽然发生事故前他在一个乡镇工作,但是在农村生活和居住,与城镇不存在任何关系。故龙兴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根据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处理。3、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5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开平运输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2、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天石与被告开平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张天石、开平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户口簿显示原告及本案死者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全户人员间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和生活的区域均为农村区域。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明显示本案的死者及被扶养人两个儿女生活和居住的地方均为新兴县水台镇安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安村新矿企业,该企业所处的位置也属于农村区域,而且其两个被扶养人也是在开平市龙胜镇白沙小学就读,也属于农村范围,因此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及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酬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单位签名确认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其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该账户的收支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龙兴友的收入及工作的情况有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所显示的工作场所与本案死者龙兴友工作的情况有直接关联,该照片显示的地址也显示在农村的区域,不属于城镇范围;对工作量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按照答辩状意见;对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天石、开平运输公司对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张天石、中保江门公司对被告开平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向被告开平运输公司调取张天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粤JQ30**号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放弃当庭质证,由法院核实。经核实,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3年12月12日,张天石驾驶粤JQ30**号大型客车由开平市长沙往大沙方向行驶。当天7时10分许,行驶至S274线15KM+680M(大沙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从新兴往长沙方向行驶由龙兴友驾驶的云HQ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兴友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天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兴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兴友被送开平市龙胜镇卫生院抢救,当天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黄仕秀、儿子龙成跃、女儿龙成芬。被告开平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50000元给原告。现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粤JQ30**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支配人是被告开平运输公司,被告张天石是被告开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被告张天石准驾车型是A1A2,具有客运从业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审验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可以证明,龙兴友的医疗费确定为662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3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龙兴友死亡时年满33周岁,计算20年。死者生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新兴县水台镇奄村村民委员会、新兴县公安局水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兴县水台镇奄村石英矿出具的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考勤登记表,工作量及工酬记录表和原始记录,账户明细查询,相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龙兴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超过1年的时间在新兴县水台镇奄村石英矿矿场从事石灰石、石膏开采,居住在矿场内,具有固定非农业收入。龙兴友生前从事采矿业,工作、生活均在矿场内,矿场内的生活来源是采矿收入属非农业收入,其未来可期待收入地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龙兴友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本人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龙成跃在龙兴友死亡时年满10周岁,计算8年。女儿龙成芬在龙兴友死亡时年满9周岁,计算9年。均有扶养义务人2人,跟随龙兴友及母亲在新兴县水台镇奄村石英矿矿场生活,在开平市龙胜镇白村小学就读,应跟随龙兴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龙成跃的扶养费计算为24105.6×8÷2=96422.4元,龙成芬的扶养费计算为24105.6×9÷2=108475.2元,扶养费合计204897.6元。本项合计85687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龙兴友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负过错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在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需要乘搭交通工具,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项合计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因龙兴友在送院当天已经死亡,其抢救过程中有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该费用也在医疗费用中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为926206.6元。二、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Q3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662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662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26206.6-35000-(110662-35000)=815544.6元,应由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粤JQ30**号大型客车方负责赔偿70%即570881.22元。粤JQ3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70881.22元应由粤JQ30**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支配人及被告张天石的雇主被告开平运输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已经赔偿的50000元,还需赔偿20881.2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10662+500000=610662元,被告开平运输公司应赔偿20881.22元给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0662元给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二、被告开平市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881.22元给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三、驳回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8元,由原告黄仕秀、龙成跃、龙成芬负担384元,由被告开平市运输总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644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10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人民陪审员 邝永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