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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徐承清与董连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清,董连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徐承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淑莲,女,194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徐承清之母。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连玉,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承清与被告董连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淑莲、袁建海与被告董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清诉称,2013年春,被告租用我的承包山相邻土地用于建设养殖场,但在建设养殖场过程中侵占了我所承包的山地,我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占用我山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因占用山地所致2013年、2014年的林木损失。被告董连玉辩称,1、我与曲广东、二胪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同时我又与二胪村村委签订了建造养殖场合同。原告与二胪村村委签订了山岚承包合同,针对其土地争议应找二胪村村委解决;2、我建造的养殖场在我租用土地的范围之内,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承包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胪村村委”)的山岚,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双方补充签订了正式的山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至石岭三胪村,南至板栗地边(5块地),西至三胪界,北至承包地。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54年3月1日止,承包金1200元。原告与二胪村村委于2004年分别交付了承包款及山地。2006年10月21日,曲广东、二胪村村委、荣成市夏庄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协议书,约定:曲广东承包一般农用地(山地)109.8亩,山岚和荒山共237亩,曲广东一次性向二胪村村委补偿地上物补偿金136800元。同年10月27日,曲广东又与二胪村委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二胪村村委做徐承清工作,徐承清不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山租赁给曲广东,为此,曲广东放弃租赁徐承清承包山,合同四至内不包含徐承清承包山,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4月22日,曲广东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曲广东将其所承包二胪村村委位于夏庄镇驻地东土地出租给被告,租地范围为:西至双方设置的界石,东至沟底河西岸边(长340米),南北至双方设置的界石,直线距离为有效可利用土地110米(具体位置由双方再现场确定)。被告租用期为40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52年12月29日止。2013年4月7日,被告、曲广东与二胪村村委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二胪村村委同意曲广东对其承包的北山转租给被告建造养殖场。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设养殖场,该养殖场位于二胪村北,占用二胪村土地四至为:东至流水沟,西至平塘东沿,南至南山堆,北至北山堆,东西全长300米,建筑占地202米,南北124米。在(2013)荣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徐承清与被告曲刚、第三人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诉称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确认原告诉称山北坡(现已建成被告养殖场),从现存山边量起至养殖场第三排房(原告所称承包山峦北边界),南北长57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诉称山北坡进行补充现场勘验,经测量,被告养殖场对应的原告承包山的东西长230米。经本院二次现场勘验,结合原告与二胪村村委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草图,可以认定原、被告诉争土地即为原告承包二胪村村委山岚的山北坡。原告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胪村委及支部成员徐可泉、高兆宏、刘宝岷、高文昌进行调查,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到荣成市二胪村对四人做了调查笔录,徐可泉(二胪村原支部书记)证实原、被告诉争山北坡属于一个东北人承包地的范围,并不在原告承包山范围之内。高兆宏(二胪村原村委员)证实,当时原告与二胪村村委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事宜均是由书记徐可泉做主,其对当时具体事宜记不清楚。刘宝岷(原村委会计、委员)证实,原告承包山的范围包括诉争山北坡至北边承包地的地边。高文昌(原林场厂长)证实,原告承包山的范围包括山的北坡。被告主张其建造养殖场并未占用原告承包山,提供了徐可泉、高兆宏、刘宝岷、李淑芹(二胪村原村会计)、梁翠荣(二胪村原村妇女主任)所作的证明材料,证实该五人均参与了原告与二胪村村委签订承包山岚合同事宜,经五人现场确认,被告建造的养殖场没有占用原告承包的山峦,建设土地属于另一山峦土地承包人滕振兴的承包地。另证实,原告承包山的山界为:山南坡至姜凤明承包的板栗园北边;山北坡至滕振兴承包地南边;山东至三胪山界;山西至三胪山界。村委规定,在承包地与承包山峦之间留有一丈的基动地作为集体所有,以防止承包地与承包山峦之间发生争执。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依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徐可泉、高兆宏、李淑芹、梁翠荣与证人高文昌之间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刘宝岷二次的证言不相一致,原、被告均申请上述六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原、被告申请,依法通知上述六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可泉、刘宝岷、高兆宏、李淑芹、梁翠荣均出庭证实,该五人于2004年均参与原告承包二胪村村委山地事宜,并了解被告建造养殖场与原告承包山地的现状,明确表示被告养殖场未占用原告承包山的范围,其建造土地属于滕振兴的承包地。证人刘宝岷对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的原告承包山的北坡属于原告承包范围作出补充说明,原告承包的山北坡有一部分梯田,梯田以上属于原告的,梯田及以下的上坡属于滕振兴承包地的范围。证人高文昌出庭证实,原告承包山的范围包括山北坡,但其没有到现场查看原告承包山及被告养殖场的现状,不清楚被告养殖场是否占用原告承包山的范围。原告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申请对诉争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荣成市物价认证中心以被告占用林地已被整体填埋,所有地上附属物已灭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山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村委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建造的养殖场是否占用原告的承包山。本案中,二胪村村委先与原告签订了山岚承包合同,后又与曲广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关于二胪村村委是否将原告承包的山地再次承包给曲广东,曲广东与二胪村委签订的补协议明确约定曲广东放弃租赁徐承清的承包山,其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四至内不包含徐承清承包山,故可以认定曲广东承包的土地不包含原告承包的山,而被告建造养殖场的土地是从曲广东处租赁的,双方确立了四至,二胪村村委针对被告建造养殖场的四至亦作出了说明,故从原告、二胪村村委、曲广东及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来看,无法认定被告建造的养殖场占用原告的承包山。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诉争土地即为原告承包山的北坡。但根据证人徐可泉、高兆宏、李淑芹、梁翠荣的证言,他们作为当时原告承包二胪村村委山地的见证人,并对原告承包地及被告养殖场的现状进行了查看,均证实被告建造养殖场并没有占用原告承包山,证人刘宝岷在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质证对山北坡的解释虽有出入,但其亦证实被告建造养殖场没有占用原告承包山,证人高文昌证实原告承包山包括北坡,但不清楚山的现状,对被告建造养殖场是否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山情况亦不清楚。故根据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原告承包山岚的北面界限包含整个山的北坡,亦不能证实被告建造的养殖场占用原告的承包山。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承清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明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