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自贡市某金属公司诉宓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宓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自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凯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宓某某,汉族,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宓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宓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自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力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