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蒲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不关心原告以及女儿,不承担家庭责任,被告独来独往,凡事均听公婆的,原告与被告毫无自由权利,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蒲某某辩称,在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原告在抚养女儿问题上同被告发生矛盾,不正确对待,现原告提出离婚,只要没有处理好问题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同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2月31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身体原因,双方同意在外抱养一女,2007年3月,双方在原告妹妹处抱养一女,取名蒲某甲。结婚后二人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帮助二人带小孩,原告与被告先是一起���厦门打工,后又转至福建莆田打工,后回到眉山继续打工。回眉山后,被告就在华升饲料公司上班,原告在眉山到处上班,在抚养小孩的问题特别是经济开支上,原告同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发生矛盾,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共同生活近8年,双方已经建立正常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还协商一致抱养了原告妹妹的女儿,双方对于夫妻未来充满希望,虽然,现在双方对于抚养女儿问题以及与被告父母生活中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和增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条件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