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堂、葛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堂,葛玉荣,李爱军,范桂玲,华明星,刘丽,李恩祥,陈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95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5727-1。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李华堂,居民。被告:葛玉荣,居民。被告:李爱军,居民。被告:范桂玲,居民。被告:华明星,居民。被告:刘丽,居民。被告:李恩祥,居民。被告:陈英华,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堂、葛玉荣、李爱军、范桂玲、华明星、刘丽、李恩祥、陈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堂、葛玉荣、李爱军、范桂玲、华明星、刘丽、李恩祥、陈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华堂于2013年4月27日从我公司借款25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8‰,该笔借款由被告葛玉荣、李爱军、范桂玲、华明星、刘丽、李恩祥、陈英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华堂以其名下位于安丘市景芝潍安路1号的楼房作为抵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29826.58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华堂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堂、葛玉荣、李爱军、范桂玲、华明星、刘丽、李恩祥、陈英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堂、华明星、李爱军、李恩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葛玉荣、刘丽、范桂玲、陈英华作为联合共同保证人,对各成员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在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李华堂的最高贷款额为250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约定,如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八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确认。同日,被告李华堂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堂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丘市景芝镇潍安路1号的房地产一宗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4月27日在安丘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李华堂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129826.58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华堂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八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堂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某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华堂经催要,未完全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堂、葛玉荣、李爱军、范桂玲、华明星、刘丽、李恩祥、陈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堂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29826.58元(计至2014年6月27日),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玉荣、李爱军、范桂玲、华明星、刘丽、李恩祥、陈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9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