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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为举与杨九令、李冬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为举,杨九令,李冬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黄为举,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九令,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李冬英,女,江西省信丰县人,系杨九令之妻。原告黄为举诉被告杨九令、李冬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桂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为举的委托代理人朱昭华、被告杨九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杨九令向原告赊购钢材,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杨九令尚欠原告钢材款89477元,杨九令立据了欠条给原告,写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从2008年9月开始计息,月息1.5%”。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李冬英是杨九令的妻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钢材款89477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款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九令辩称,欠款属实。当时赊购的钢材用于承建信丰县第三小学和第四小学的房屋建筑工程,因三小、四小未及时付款给我,导致我未归还原告的钢材款。我资金紧张,如按1.5%计息我承担不起,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冬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杨九令与李冬英是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杨九令向原告赊购钢材,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杨九令尚欠原告钢材款89477元,杨九令立据了欠条给原告,写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从2008年9月开始计息,月息1.5%”。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是被告杨九令与被告李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实际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已超过货款89477元,因此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九令和李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为举钢材款人民币894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75%计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黄为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杨九令、李冬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香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