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雪林与杨春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惠。委托代理人谢国平。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平、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吵架,甚至大打出手,提刀相向来威胁原告。原告每天提心吊胆地生活,由于身体不适在家休养,被告不闻不问,嫌弃原告不能挣钱。原告没有了生活来源,自觉没有希望,2014年3月30日投河自尽,后被经过的路人救起。被告仍然不管不问,原告对此十分寒心,无奈只能搬离家中并寄住在姐姐家。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失去了维系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争吵是有的,但是还不至于大打出手,提刀相向。原告有疑心,一直认为女儿不是亲生的,其实原告精神上存在问题。现要求和好,将原告接回家后带其去治病。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杨某乙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杨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及杨某甲怀疑女儿杨某丙非其亲生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分居至今。杨某甲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乙离婚。诉讼中,经杨某乙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杨某甲为杨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附法医物证鉴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女儿杨某丙非亲生发生争吵,才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经司法鉴定女儿杨某丙确系原告亲生,原告理应消除疑虑,珍惜三、四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女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账号55×××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颖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