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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潘绍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199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入户盗窃三次。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面包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三村登瀛坊北街4号住宅二楼,将被害人潘某生放置在该住宅内的一个仿清花花瓶、一张酸枝斗方(均无法鉴定)盗走,并将上述物品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二龙(另案处理)。后将赃款平分。同月24日中午,潘某再次伙同潘某佳驾驶小面包车去到西樵镇民乐祖仁村解元巷15号住宅内,将被害人潘某铭放置于屋内的两张杂木云石家具椅等物品盗走,后运至潘某家中匿藏。同月26日中午,潘某驾驶小面包车去到由被害人苏某某负责管理的西樵镇稔岗横岗村62号住宅内,将两张油画画像、两张毛主席海报画、一条京木及一个柚木画框等物品盗走,后运至自己家中匿藏。同月28日,潘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期间,潘某交代了其伙同潘某佳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对潘某的住址进行搜查,当场起获两张杂木云石家具椅、一条京木、两幅油画画像、两张毛主席海报画、一个柚木画框。破案后,上述财物已分别发还潘某铭、苏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杂木云石家具价值350元;两幅油画画像价值600元;两张毛主席海报画价值700元;京木价值3000元;柚木画框2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材料,被害人潘某生、潘某铭、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起赃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前科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是在无人居住的旧房屋盗窃,盗窃金额小,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潘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潘某在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潘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某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桂 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世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