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黎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弗洛斯密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娇,女,回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馨方,女,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卫辉市,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黎,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易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黎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万恒易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恒易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娇,被上诉人张黎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0日,张黎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11月怀孕,2014年3月12日(怀孕19周)在产检时发现,胎儿有严重的健康问题,医生建议尽快做引产。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产假请假单,请假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42天)。但是被告仅批准假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4月3日(15天),并表示如果原告休假超过15天,就不再为原告保留职位,并寻找借口开除原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正式住院,并于7日后接受引产手术,出院后进行休养。4月1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拒绝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份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拒绝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被告拒绝批准原告因引产请假42天的申请是严重违法的,被告寻找各种借口在原告产假期间,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依据《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现被告拒绝履行其为原告办理公积金集中封存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与公积金有关的其他手续,无法使用公积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人民币8690.7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4、被告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恒易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3月份考勤记录截至2014年3月18日,之后再无考勤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考勤制度,持续近一个月时间未履行其员工工作职责,故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进而停止为其缴纳2014年4月份的五险一金,对于原告的此项要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内浏览和工作无关的网页,没有及时按被告要求上传办公文件到被告的服务器上,却将其存储于个人的存储器移动硬盘中,基于此情形,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警告信》,告知其行为违反被告员工手册及《通知》(2014年2月25日下发)的内容规定,已构成特别严重违纪,被告保留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当天阅读警告信后拒绝签收,并随即离开被告公司拒绝工作,故被告于当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依据被告员工手册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的行为已属于特别严重违纪,被告可与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的请求,依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在离职前须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待所有离职手续办理完备后,被告将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原告需先行到被告处进行工作交接之后才涉及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宜。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黎黎于2013年5月27日开始到被告万恒易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准备做引产手术向被告请假42天,被告当天未予答复,2014年3月17日,被告答复原告,批准原告假期为3月20日至4月3日共15天假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延长假期未果,于2014年3月19日住院做手术,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遗嘱:产后42天门诊复查。2014年4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黎黎与被告万恒易赛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得降低工资。本案中,原告怀孕19周后接受引产手术,应依法享受42天假期,在法定的休假期内,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皆由被告单方作出,证明材料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在平时工作期间因违纪遭到公司处罚且双方都予以认可的证明材料,只是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单方面的管理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至该日期,因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所以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为准判断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同时,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额并无异议,即以月工资5,500元计算赔偿金数额及补发工资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显示,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3月,被告亦承认2014年4月份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登记或不缴及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征缴,缴纳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我国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及封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黎黎工资8,43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4年4月,按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张黎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万恒易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3月18日,之后属于无理由旷工,上诉人不应支付从该日起的工资和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黎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由上诉人单方作出,无被上诉人签收确认,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亦无法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工资和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的主张。被上诉人因产假而未到单位上班,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无故旷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