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倪其官,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其官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处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逐日恶化,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数年,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泰兴市新街镇杨芮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封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