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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十堰樱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濮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樱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濮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樱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巨慈,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濮明。上诉人十堰樱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园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濮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主审)、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樱桃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军,被上诉人马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樱桃园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樱桃园物业公司不支付马濮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13日,马濮明到樱桃园物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到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翰林世家小区从事管理处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樱桃园物业公司为马濮明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马濮明在该公司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2.8元。2013年7月9日,翰林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十堰飞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樱桃园物业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关系。2013年7月30日,樱桃园物业公司召集包括马濮明在内的该公司在翰林世家小区员工开会,宣布翰林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已由飞凌物业公司接管,樱桃园物业公司退出翰林世家小区,员工们可以到飞凌物业公司工作。樱桃园物业公司此后结清了马濮明的工资,未为不愿到飞凌物业公司工作的马濮明安排新的工作岗位。2013年9月,马濮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樱桃园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樱桃园物业公司支付马濮明经济补偿金25025元、加班费3万元,为马濮明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0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328号裁决,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樱桃园物业公司支付马濮明经济补偿金20902.4元,驳回了马濮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樱桃园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马濮明到樱桃园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樱桃园物业公司在结束翰林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业务后,未为马濮明提供劳动条件、未安排马濮明工作岗位、未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也未为此后履行合同做必要的准备,马濮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马濮明在樱桃园物业公司工作7年零11个多月,樱桃园物业公司应支付马濮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不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樱桃园物业公司与马濮明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樱桃园物业公司支付马濮明经济补偿金20902.4元。三、驳回樱桃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樱桃园物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樱桃园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樱桃园物业公司退出翰林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之前,通过与翰林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接替樱桃园物业公司工作的飞凌物业公司协商,已经为马濮明安排好了与原劳动条件相等的工作岗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正常延续履行,樱桃园物业公司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2.樱桃园物业公司为马濮明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而马濮明在樱桃园物业公司领走工资后自行离开,属于其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樱桃园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濮明的诉讼请求。马濮明答辩称:我与樱桃园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合同未到期,樱桃园物业公司便离开翰林世家小区,我没有工作岗位,被迫离开翰林世家小区,而不是自动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樱桃园物业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樱桃园物业公司、被上诉人马濮明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濮明原系樱桃园物业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樱桃园物业公司上诉称其退出翰林小区物业服务之前,已经为马濮明安排好了与原劳动条件相等的工作岗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正常延续履行,马濮明离开工作岗位系自动离职,无权要求樱桃园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樱桃园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退出翰林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后,其服务场所变更、经营情况变化,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也发生重大变化,且也没有给马濮明提供劳动条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致使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事项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马濮明作为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樱桃园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樱桃园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樱桃园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濮明离开公司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樱桃园物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虽马濮明系主动要求与樱桃园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樱桃园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樱桃园物业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樱桃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