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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廖双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双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双龙,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大专文化,工人,原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办公室主任,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解放路137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社标,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双龙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双龙不服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来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补充侦查期满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补充起诉。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双龙及其辩护人韦社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和金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一)、2010年5月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桐木镇瑶医医院门前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二)、2010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大院里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三)、2010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傅某某家门口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四)、2010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王老久水碾工地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五)、2010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其楼下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事宜。(六)、2010年,傅某某为答谢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帮助其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给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廖双龙使用。(七)、2010年6月,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秀汽车总站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为该站办理征地建设新车站的相关事宜。(八)、2010年8月,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秀汽车总站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为该站办理征地建设新车站的相关事宜。综上,被告人廖双龙共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双龙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依法暂扣其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押。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双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双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受傅某某的委托帮助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事项,且事后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并写了欠条,其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亦没有收取好处费;对于车站给的2万元,是用于迁移无主坟的费用开支,也不是好处费,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廖双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廖双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写的收条1份。旨在证明2011年4月20日,李某某收到廖双龙支付给勾机清理金村河道款人民币2500元;2.征用桐木镇桐木村委金村屯臭埋岭土地作新车站扩建用地迁坟补偿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人廖双龙支付给潘某某、吴某、吕某某迁坟费共计1100元;3.杨某某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条子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人廖双龙支付给杨某某帮助迁坟的费用共计1120元;4.金秀汽车总站与桐木金村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车站征用金村路口岭地需对地上无主坟进行迁移而占用金村屯郭炳生承包的责任山寄放由被告人廖双龙支付1000元寄放费的情况;5.吕某某、吴某甲、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人廖双龙为车站征地到群众家中做工作而需开支费用的情况;6.金三村民小组吴某乙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政府征地时被告人廖双龙支付给村民小组误工费5000元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95000元。其中:(一)2010年5月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为帮傅某某搞到地皮建房而在桐木镇瑶医医院门前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二)2010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大院里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三)2010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傅某某家门口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四)2010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王老久水碾工地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五)2010年,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其楼下非法收受傅某某给付的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为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事宜。(六)2010年,傅某某为答谢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帮助其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给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廖双龙使用。另查明,桐木镇瑶医院斜对面王老九水碾地块,是以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名义所征,时任桐木国土所所长的被告人廖双龙擅自将此地皮给傅某某使用。傅某某在得到地皮后即进行建房施工,至覆盖河床面时被金村屯群众阻止不准其继续施工,傅某某便意识到被告人廖双龙还没有办妥建房的相关手续,便找到廖双龙称不想继续做此工程,要求廖帮找人接手,廖双龙便找到覃某某要求其接手,后覃某某与傅某某到廖双龙的办公室商议未果。尔后,在廖双龙的协调下,傅某某同意以23万元成交,覃某某亦同意以26万元成交(加上搅拌机、水管、手推车等价值3万元)。覃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傅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因傅某某担心覃某某不付款,被告人廖双龙为此自愿出面担保;期间覃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24日共存款入廖双龙的银行卡5万元。尔后傅某某曾多次找覃某某要款未果后又找廖双龙要款亦未果,傅某某便到县国土局找局长反映,被告人廖双龙据此写了一张欠到傅某某现金8万元的欠条给傅某某。之后廖双龙要求覃某某给付余款,覃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10月6日共转账入廖双龙的银行卡6万元。廖双龙于2011年9月28日、9月30日共转账入傅某某的银行卡8万元。覃某某与被告人廖双龙无经济往来亦无相互欠款事实。还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廖双龙付给李某某的勾机清理金村河道人民币2500元,是用于清理傅某某承建的王老九水碾工程的水沟下段至河边的费用,不属于傅某某承建的工程范围。综上,被告人廖双龙先后共收受傅某某款项6次,共计人民币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办案机关依法暂扣其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征地协议书。证实①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金村第二、三生产队于2010年4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面附作物补偿费共计2000元给金村第二、三生产队。②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东街二队于2010年4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面附作物补偿费共计3300元给桐木村东街二队。(2)王老九水碾工程清单。证实傅某某承建工程时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86300元。(3)转账、存款业务凭证。①中国农业银行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支行自动终端交易回单,证实覃某某从卡号6228485020874854816转人傅某某的6228480850000576712人民币19000元;②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覃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从卡号6229920500038120411转人傅某某卡号人民币31000元,③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覃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从卡号6229920500038120411转入傅某某卡号6229920500004310897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三次款项共计150000元。④中国农业银行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支行存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5月13日,覃某某的弟媳覃某甲转账存入廖双龙的卡号6228480850444120511人民币30000元;2011年5月24日覃某某的弟媳覃某甲转存入廖双龙的卡号6228480850444120511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29日,覃某某从卡号6228485020874854816转入廖双龙的卡号6228480850444120511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0月6日,覃某某从卡号6228485020874854816转入廖双龙的卡号6228480850444120511人民币30000元;以上四次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⑤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廖双龙从其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支行的账户6228480850444120511转入傅某某的卡号6228480850000576712人民币50000元。⑥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廖双龙从其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支行卡号6228480850444120511转入傅某某的卡号6228480850000576712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次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0元。(4)欠条。证实被告人廖双龙于2011年6月27日书写给傅某某欠条一张,尚欠傅某某人民币80000元。2、物证。京华数码JWD牌录音棒一支,证实傅某某在与廖双龙对账过程中对谈话进行录音,廖双龙分6次收受傅某某给的现金95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傅某某证实2010年5月份,其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管理所所长廖双龙申请在桐木镇王老九水碾的水沟上,通过覆盖水沟后上面、两侧建房子,当时廖双龙承诺可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但后来桐木镇金村的人出来闹事不给其建房子。其通过廖双龙把工地以230000元转让给一个叫“老大”的人。其为了得到地皮建房先后给了廖双龙钱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2011年3月17日,覃某某把地皮款分三次存入其账户,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证人覃某某证实2011年3月,其与傅某某、廖双龙在廖双龙的办公室谈成由傅某某将其在建的桐木镇王老九水碾工程以260000元(含机械设备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按口头约定于第二天分三次转入傅某某的账户共计150000元,余下的110000元一个月内给够傅某某,傅某某还怕其不给钱,廖双龙就说他愿帮担保;后其于同年5月13日、5月24日分别存入廖双龙银行卡30000元、20000元共50000元给廖双龙,廖双龙给不给这笔款傅某某其不知情;后来傅某某追了其和廖双龙几次不得钱才到县国土局找局长反映,廖双龙便写了张欠条给傅某某,其与廖双龙还约定余款由其先给廖双龙再由廖双龙给傅某某,后其于同年9月29日、10月6日分别转入廖双龙银行卡30000元、30000元共60000元给廖双龙,一共4次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转存入廖双龙的账户,这110000元是其买傅某某的地皮钱,是通过廖双龙付给傅某某的。其与廖双龙没有经济上的来往,其从来没有借过钱给他,也没有向他借过钱,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3)证人覃某甲证实2011年,其丈夫的哥覃某某将银行卡交给其保管,并叫其分几次将人民币110000元转存进廖双龙的银行账户,是用于支付给傅某某的地皮钱。(4)证人吴某乙证实2010年上半年,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廖双龙找其与吴某,讲要在王老九水碾水沟处建河边斜坡公路护坡、城镇绿化,需要征地,其就代表金村三队与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一份征地土地协议书,其得在廖双龙处领了现金2000元。(5)证人韦某某证实2010年4月份,廖双龙到其家里,讲要征用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办公楼旁两侧的土地,这些土地有东街二队的一部分,其与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一份征地土地协议书,群众代表吴某丙、孔某某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这3300元土地补偿款廖双龙是给我们生产队了的。(6)证人吴某证实2010年上半年,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廖双龙找其与吴某乙,讲要在王老九水碾水沟处建河边斜坡公路护坡、城镇绿化,需要征地,廖双龙预先打好协议书,其与吴某乙看以后在协议书签字,群众代表陶某某、吴某丁、刘某某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其队得了土地补偿款2000元。(7)证人莫某某证实2010年,傅某某在桐木镇王老九水碾水沟建房子,金村屯的群众来阻挠,傅某某就不想做这项工程。后来廖双龙找到覃某某顶下这项工程。傅某某为要王老九水碾这块地,给廖双龙95000元,转给覃某某时,傅某某不认识字,找其帮列工程清单,其按照傅某某的口述,总数是180000多元,不包括傅某某给廖双龙的那部分。后来傅某某没得到覃某某的钱,就去找廖双龙,廖双龙躲着不见,傅某某只好到金秀县国土局找张某某局长,把廖双龙卖地给他起房子收了他的钱,张局长叫廖双龙把钱退还傅某某。傅某某和廖双龙在车上谈话时,怕廖双龙不承认,对谈话的内容进行了录音。(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桐木镇的傅某某多次打电话,亦亲自找过其反映廖双龙欠钱的事情,大约有8万-9万元。后来傅某某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反映廖双龙欠他的钱,但没有写明欠什么钱,其后问廖双龙是否欠有钱,廖双龙说欠有,其就不多问。傅某某和廖双龙没有在其办公室写欠条。(9)证人郑某某证实2011年3月,其任桐木国土所副所长之前,桐木国土所的水电费都是其经手缴纳的。傅某某在2010年接过桐木国土所的电来用,其都帮交过钱,至于当时的所长廖双龙是否问过其就不知道了。(10)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廖双龙付给李某某的勾机清理金村河道人民币2500元,是用于清理傅某某承建的王老九水碾工程的水沟下段至河边的费用,不属于傅某某承建的工程。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廖双龙在案发后向检察机关作了12次供述。其供述于2010年,梁孝启介绍其认识傅某某,在傅某某找其要在桐木镇王老九水碾的水沟边小河床覆盖后建房子时,其帮打报告给相关部门,后拿给相关部门审批。傅某某共给其六次钱,总共95000元。傅某某后因金村人来闹事就不愿做该项工程,其就找覃某某来接手做,覃某某、傅某某在其办公室商谈后同意以230000元的价格接下该项工程,第二天覃某某就把150000元给傅某某,余下80000元由其做担保。覃某某接手后,把傅某某的搅拌机、水管、手推车等以30000元的价格一起盘过来,覃某某最后总共花260000元。傅某某见余下的钱其与覃某某一个推一个没有给钱他,他就到国土局找张局长反映其收他的钱,张局长批评了其,后其写了一张欠到傅某某现金80000元的欠条的经过,其所供述的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相吻合。5、暂扣押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廖双龙于2013年1月15日退出赃款80000元,2013年1月31日依法暂扣廖双龙现金20000元,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押。关于被告人廖双龙的身份职务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9日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廖双龙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好处费9万多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证实广西国土资源厅颁发给廖双龙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资格。(3)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双龙自参加工作以来任职的情况。(4)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干(2009)2号、(2011)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廖双龙于2009年7月23日被任命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11年3月14日被任命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办公室主任。(5)《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证实被告人廖双龙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于2005年11月30日入编。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双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桐木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双龙犯受贿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廖双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认为其只是受傅某某的委托帮助傅某某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事项,且事后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并写了欠条,其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亦没有收取好处费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廖双龙与傅某某并不是双方对账结算,而是由于覃某某接手工程后所欠余款由被告人廖双龙担保而写的欠条,其两人对账实属傅某某为了录音记录而为,故其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廖双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双龙提出其在为傅某某办理征地时支付群众的土地补偿费5300元、误工费、请群众代表吃饭,用去一部份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征地行为属政府行为,应严格按照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程序办理,所需各种费用应按照财务制度审核后从单位财务中列支,其个人的开支本院不予以认定;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廖双龙付给李某某的勾机清理金村河道费用人民币2500元,是用于清理傅某某承建的王老九水碾工程的水沟下段至河边的费用,不属于傅某某承建的工程,故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廖双龙书写给傅某某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傅某某人民币80000元,是缘于廖双龙的担保行为而出具的,此后覃某某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人廖双龙,被告人廖双龙亦将该款转给了傅某某,但被告人廖双龙收受傅某某的95000元尚未退出。被告人廖双龙收受傅某某给付的款项应认定为9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第八起,被告人廖双龙收受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金秀汽车总站支付的20000元,有迁坟补偿表、收条、协议书以及杨某某、吴仕森、吴某甲、谭某某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廖双龙受车站的委托,帮助车站兴建桐木新车站征地,其收取的款项确实用于桐木新车站征地方面的开支,不是好处费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金秀汽车站的20000元好处费不成立,故其及辩护人提出收受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金秀汽车总站支付的20000元,不是好处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双龙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8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经济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双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廖双龙在案发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中的15000元,合计95000元,予以没收,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蒙文彪审判员  陈晓敏审判员  白显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