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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丽,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洪山区东方红村七组其租住房屋内,将1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了程某,程某将其中10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徐丹;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再次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了程某,两次贩卖价格共计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从程某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及被其贩卖给徐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2.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