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明振邦与李东升、王卓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振邦,李东升,王卓霞,王搏祥,尹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明振邦。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李东升。被告王卓霞。被告王搏祥。被告尹晓静。原告明振邦诉被告李东升、王卓霞、王搏祥、尹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升、王卓霞、王搏祥、尹晓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东升、王卓霞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额0.5%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搏祥、尹晓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东升、王卓霞夫妻二人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明振邦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逾期一天按借款额0.5%计算违约金,且由被告王搏祥、尹晓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日期为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另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打入收款人名称为“李东升”的账号(6223xxxxxxxx5592)名下,被告李东升为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已经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升、王卓霞借原告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搏祥、尹晓静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金与违约金由被告王搏祥、尹晓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升、王卓霞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升、王卓霞偿付原告明振邦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东升、王卓霞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与本金同时付清;四、被告王搏祥、尹晓静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升、王卓霞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兹良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王元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