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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沈兰云与亓连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兰云,亓连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沈兰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连福。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原告沈兰云与被告亓连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亓连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兰云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亓连福驾驶鲁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沈兰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亓连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50000元(不包括前期医疗费)的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亓连福,该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就其损失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亓连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潍坊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系我本人,该车在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亓连福驾驶鲁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货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兰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侧相撞,致使沈兰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亓连福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亓连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兰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9155.66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2014)安民初字第1799号判决支持。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沈兰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850元。经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沈兰云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沈兰云的鉴定意见为:1.沈兰云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牙齿缺失修复参考费用为3600元,面部疤痕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21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被告亓连福驾驶的鲁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亓连福。该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始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21240元;2.误工费8883.35元;3.护理费4646元;4.后续治疗费5700元;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500元;11.车损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220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50元,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亓连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亓连福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2014)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兰云与被告亓连福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亓连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兰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850元,共计392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就原告的鉴定项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费600元、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沈兰云为农村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83.3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沈兰云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4194.75元(49.35元/天×85天)。原告沈兰云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1日,因原告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775.61元(77.44元/天×29天+49.35元/天×31天)。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57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两被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7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沈兰云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两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29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0720.36元。因被告亓连福驾驶的鲁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00.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5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350.36元。因(2014)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370元,因被告亓连福驾驶的鲁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时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亓连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此种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亓连福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驶离与逃离是两种不同性质行为,逃离是指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快速离开事故现场,而驶离则是在不知情或已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责。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无明确约定,且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亓连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本案被告亓连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亓连福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亓连福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兰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31350.3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兰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370元;三、原告沈兰云返还被告亓连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沈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沈兰云负担11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