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董秀英诉魏富生、张玉梅、魏申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英,魏富生,张玉梅,魏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董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淑华。委托代理人林治忱,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富生,男,汉族。被告张玉梅,女,汉族。被告魏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富生。原告董秀英诉被告魏富生、张玉梅、魏申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华、林治忱,被告魏富生、张玉梅,被告魏申的委托代理人魏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富生系母子关系。被告魏富生、张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富生、魏申系父子关系。原告原居住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古芳里69门104号房屋,系原告之夫魏钧达承租,后经原、被告家人一致同意,将该房屋置换至被告魏申名下。2013年11月16日,魏钧达去世。原告一直独自在上述房屋居住。2013年底,天津市政府决定将原告居住房屋拆迁。因该房屋承租人登记为魏申,故被告魏申拿走原告的身份证、低保证、有线电视卡等证件,在拆迁部门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与三被告协商,要求三被告为原告购买一套独单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但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求三被告给付300000元,生老病死三被告一律不管。现原告居住房屋已经拆迁,原告只得自行租房,但被告承诺的30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老年人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2、三被告返还原告拆迁低保户补贴50000元及高龄老人补贴30000元;3、三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低保证、有线电视卡;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魏富生、张玉梅、魏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房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古芳里69门304号,诉争房屋是在2011年从魏钧达名下过户到魏申名下的,房屋拆迁款共1200000元,其中包括低保补贴50000元以及高龄老人补贴30000元。原、被告就房屋购买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坚持必须在河西区的黄金地段买房子,三被告承担不起,所以没有达成一致,后来原告提出不跟三被告居住,不让三被告赡养。2013年2月10日,原告提出要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当时协商时,原告要200000元,但是其他子女提出还要给父亲买墓地,所以要求三被告支付300000元,遂原、被告约定三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另外,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现在三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父亲的地由三被告来买。如果不拆迁不存在低保补贴和高龄补贴,所以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的身份证、低保证和有线电视卡全在被告魏富生手中,父亲去世时,三被告给了被告魏富生姐姐魏利华10000元现金,魏利华给了被告魏富生一张存单,但是三被告没有密码,现在如果魏利华给三被告10000元,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身份证、低保证和有线电视卡。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魏富生、被告张玉梅签字同意支付原告300000元;2、证人魏利华的证言,证明签订协议的过程。经质证,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生老病死问题是由原告提出的;对证据2有异议,对300000元无异议,但没有买断居住权的问题。被告魏富生、张玉梅、魏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富生系母子关系,被告魏富生与被告张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申系被告魏富生、张玉梅二人之子。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古芳里69门304号房屋系公产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之夫魏钧达(2013年11月16日去世),于2011年变更承租人为被告魏申。但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中直至拆迁。该房于2014年4月被拆迁,拆迁款1200000元及原告的身份证、低保证、��线电视卡在被告魏富生处,其中有50000元低保户补偿款及30000元高龄老人补偿款。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富生、张玉梅签订协议,约定“因拆迁在买房问题上与我妈发生纠纷,我妈说不跟我一起居住,在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我妈说要叁拾万元钱,生老病死一律不用我管。我魏富生没有什么要求,现与我妈立字据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2、三被告返还原告拆迁低保户补贴50000元及高龄老人补贴30000元;3、三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低保证、有线电视卡;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富生、张玉梅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中,免除赡养义务部分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部分应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三被告抗辩签订该协议时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三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返还3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协议由被告魏富生、张玉梅签订,应由其二人共同给付。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拆迁低保户补贴及高龄老人补贴的问题,该补偿系以原告特殊身份为条件给付的补偿款,应专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份证、低保证及有线电视卡属于原告的个人物品,被告以与案外人存在债务关系为由拒绝返还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低保补贴、高龄老人补贴及原告的身份证、低保证及有线电视卡均在被告魏富生处,应由被告魏富生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魏富生、被告张玉梅共同给付原告董秀英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魏富生返还原告董秀英低保补贴50000元及高龄老人补贴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魏富生将原告董秀英的身份证、低保证及有线电视卡返还给原告董秀英;四、驳回原告董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8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魏富生承担3400元,被告张玉梅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