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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臧文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文贞,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文贞.委托代理人:宫丽,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红丹,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美星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新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鑫。上诉人臧文贞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案外人潘紫艳已向该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为由,自愿放弃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二准予被上诉人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兴城市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谭西杰二〇一四���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靖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