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缪素云与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素云,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缪素云,女。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素云诉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彩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国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素云诉称: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安徽国瑞分公司,2011年至2012年,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先后将皖Q001**、皖Q045**、皖QTE1**、皖QTE0**、皖Q054**、皖QTE0**、皖Q074**、皖Q013**、皖QZ00**、皖QTE0**、皖Q075**、皖QTE0**、皖Q050**、皖Q03**、皖QTE1**、皖QA97**、皖QTE0**、皖QTE6**车多次派至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其费用共计1307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安徽国瑞分公司付款,但原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经理田益广、办公室主任石广山以公司已被区划调整无权批准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洗车费共计134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国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所起诉的费用发生在2013年3月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缪素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缪素云经营的巢湖市居巢区梦然汽车用品中心于2010年6月9日成立,2014年6月8日登记注销。2、安徽省电信公司巢湖分公司汽车派修单及销货清单25组,证明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将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清洗、保养和维修,派修单上加盖了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车辆维修专用章,费用总计为7605元。3、梦然汽车装潢费凭条一张及销货清单20张,证明“梦然洗车装潢费总计:5125+1046,计6171元”,其中“梦然洗车装潢费总计:5125”的字迹系蓝色原子笔书写,“+1046,计6171元”的字迹系黑色签字笔书写,“请石主任核,田益广,2012.3.5”,“已核,石广山3.30”。4、报账明细一张及税务发票8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装潢洗车费用的法律事实。5、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分公司文件《关于上报巢湖市及庐江县相关业务接收方案的请示》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巢湖市及庐江县相关业务接收方案的批复》,证明原巢湖国瑞分公司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诉讼纠纷等遗留问题由国瑞分公司负责解决,国信巢湖分公司全力配合。被告安徽国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此案中,国瑞公司只承担加盖有原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印章票据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缪素云原系“巢湖市居巢区梦然汽车用品中心”的经营者,该汽车用品中心于2010年6月9日成立,2014年6月8日登记注销。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先后将皖Q001**、皖Q045**等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清洗、保养和维修,至今仍差欠该汽车用品中心部分汽车清洗及保养维修费用。根据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文件,原巢湖国瑞分公司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诉讼纠纷等遗留问题由安徽国瑞分公司负责解决。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安徽国瑞分公司给付其车辆维修费、洗车费等共计13426元。另查明:田益广系原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经理,石光山系原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认为:原告缪素云向法庭提交的安徽省电信公司巢湖分公司汽车派修单及销货清单25组,派修单上加盖了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车辆维修专用章,费用总计为76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梦然汽车装潢费凭条一张及销货清单20张,该凭条上载明“梦然洗车装潢费总计:5125+1046,计6171元”,其中的“梦然洗车装潢费总计:5125”的字迹系蓝色原子笔书写,“+1046,计6171元”的字迹系黑色签字笔书写,该凭条上还注明“请石主任核,田益广,2012.3.5”,“已核,石广山3.30”。因该凭条上的金额系两种笔迹进行书写,原告虽称“+1046,计6171元”的字迹系由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帐时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添加该字迹的工作人员亦未出庭作证,且金额6171元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20张的金额并不一致,故本院对“+1046,计6171元”的部分不予采信,故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共计差欠原告车辆维修费、洗车费等共计12730元(7605元+5125元)。据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文件,原巢湖国瑞分公司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诉讼纠纷等遗留问题由安徽国瑞分公司负责解决。故原告起诉被告安徽国瑞分公司要求其归还原安徽国瑞巢湖分公司差欠的车辆维修费、洗车费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素云车辆维修费用等12730元。二、驳回原告缪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