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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8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巧玉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8时许,张某驾驶陕BWB9**号小车,沿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镇街道南约2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郭某某、翟某甲)发生相撞事故,致翟某某、郭某某、翟某甲受伤,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翟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翟某某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50000元,共计173000元;赔偿伤者郭某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赔偿伤者翟某甲13000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翟某甲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造成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