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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小虎与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虎,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353号原告刘小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周琴,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小虎与被告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虎诉称,他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恋爱,期间商量买房结婚,于是双方各出5万元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购买后的按揭贷款实际由他偿还。2012年3月左右双方分手,口头约定共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他8万元人民币,因被告一直未付款给他,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他8万元。后他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自2013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于恋爱期间各出资5万元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购买后按揭贷款实际由原告偿还。2012年3月左右双方分手,口头约定共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小虎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欠款人:周琴。2013.1.4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其父装修房子,还曾向他借款14000元,并举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周琴今欠刘小虎14000元(壹万肆仟元),还款人:周琴。2012.12.27”,故被告共计欠款94000元,但已经偿还了20000元,现还欠款74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周琴欠原告刘小虎80000元,并出据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欠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对债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之前共欠他两笔欠款合计94000元,举示了借条和欠条各一张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20000元,现还欠款74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虎欠款7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周琴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