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梁燕飞与罗德刚、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飞,罗德刚,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梁燕飞,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思刚,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德刚,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表人刘南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祥联,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负责人邓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燕飞与罗德刚、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春来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刚、被告罗德刚、重庆海燕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祥联、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驾驶人钟凯军驾驶被告重庆海燕汽贸公司所属渝C699**号货车,行至椑木镇华家坡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M25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钟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梁燕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7097.90元、护理费12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34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25.00元、营养费2025.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040.00元,共计131985.50元。被告罗德刚辩称:同海燕汽贸公司意见一致,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重庆海燕汽贸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为罗德刚,系挂靠公司经营,渝C69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不认可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可以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投保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免陪10%,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误工、护理费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驾驶人钟凯驾驶被告重庆海燕汽贸公司所属渝C699**号货车,行至肇事处,与原告梁燕飞驾驶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川M258**号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梁燕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27322.61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钟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梁燕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德刚垫付全部医疗费27322.61元。另查明,原告系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川M258**号货车驾驶员,与其子梁小龙居住于隆昌县金鹅镇。渝C69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之父梁仕友生于1943年9月14日,原告之母林树先生于1947年1月28日,均系隆昌县石燕桥镇村民,梁仕友、林树先夫妇育有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证明、房产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被告罗德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重庆海燕汽贸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提供的三者险条款、补充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燕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罗德刚、重庆海燕汽贸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渝C6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货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与其子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赔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之父母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因无医嘱或病历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25.00元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00元/年*20年*10%=447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00元/年*10年+6127.00元/年*14年)÷2人*10%=7352.4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8日,误工2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331.00元÷12月*7月=30526.42元。原告因系双下肢足部多处骨折,造成行走困难,其残疾辅助器具费980.00元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含门诊)26342.61元,可扣减10%即2634.26元医保外用药由被告罗德刚赔偿,其余医疗费23708.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00元、护理费12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50.00元(含鉴定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89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8452.4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3948.17元;由被告罗德刚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505.26元,该款与罗德刚垫付费用27322.61元相抵后,尚应获赔22818.3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燕飞各项经济损失102599.82元(已品迭诉讼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罗德刚垫付的医疗费用22580.35元(已品迭诉讼费);三、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燕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0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由被告罗德刚承担23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公司承担1232.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