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6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下村竹园街×号×房,容留吸毒人员朱某、陈某、胡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胡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