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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敏、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与朋友在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西雅图酒吧”内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H×××××号白色两轮摩托车自南平市东山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沿东山路往金山路方向行驶,行至金山路裕华大厦4号店旁停车后,因怀疑路人欲盗窃其车辆遂报警,后被处理警情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当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148mg/100ml,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0.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刘某、杨某、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无证醉酒驾车,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世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