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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国永与云南省兴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永,云南省兴云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永。法定监护人李彩桃,系李国永之妻。委托代理人唐薇,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兴云煤矿(以下简称兴云煤矿)。法定代表人代云,云南省兴云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留贵,云南省兴云煤矿劳资社保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宇,云南省兴云煤矿劳资社保科科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国永、云南省兴云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国永系被告兴云煤矿的职工,2010年4月8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云南省后所煤矿职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患者因脑外伤后出现冲动伤人,到处乱跑,夜眠差而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该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共住院ll84天。2010年5月27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劳工认字(2010)第228号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3日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云劳鉴(2012)第320号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总额为65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94元,由李光升签字领取的护理费为79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58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领取的金额共计l95994.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收入为(2522+2407+2359)÷3=2429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李国永向富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富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富劳人仲案(2013)第486号裁决书,原告李国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国永系被告兴云煤矿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李国永因工受伤依法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完成工伤认定,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80元(2429×20个月),因原告已于2010年5月27日完成工伤认定,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所以原告主张按23个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148元(2429×12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120元(55×1184天),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同属一个概念,只能支付其中之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职工受工伤后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之一,而生活护理费属于工伤职工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享受的待遇,二者不属于同一个概念,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1440元(35×1184天),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被告主张应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云人发(2011)337号文件为依据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依法可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6、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因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要求明确缴纳的具体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其缴纳的金额和办法应按社会保险部门的要求办理,所以对原告要求应明确缴纳的具体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兴云煤矿作为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赔偿受伤职工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被告认为支付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298368元给原告李国永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2012年5月3日,其最晚应在2013年5月2日前提出此项主张,而原告于2013年11月才提出此项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等于自动放弃这项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5日均在住院,原告于2013年11月提出此项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故原告李国永可获得的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298368元(3108元×l2个月×8倍)。综上,被告兴云煤矿应给付原告李国永各项工伤待遇及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共计482656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各项费195994.5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李国永各项费用共计28666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永与被告云南省兴云煤矿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支付;叁级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下列工伤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184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48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291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人民币65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1440元)。三、由被告云南省兴云煤矿支付原告李国永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98368元。以上二至三项共计人民币482656元,扣减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l95994.5元,应由被告云南省兴云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国永人民币28666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国永、云南省兴云煤矿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国永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然而一审判决仅计算了20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而应改判为人民币55867元。二、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与被上诉人一方达成口头协议,护理费按每天人民币130元计付,且也照此约定予以实施,被上诉人给付的护理费均是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故而一审判决确认的每天5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给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用以扣减应付给上诉人的费用,这种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项与实际不符。三、上诉人因工伤住院ll84天,然而一审判决仅计算了12个月的停工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多可计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伤情严重,住院时间长,故而应按24个月计算停工工资。故请求一、由被上诉人向上诉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55867元(2429元×23个月);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人民币153920元(130元×ll84天);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58296元(2429元×24个月)。云南省兴云煤矿以原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主体不当;判决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不当,且计算有误。故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永系上诉人兴云煤矿的职工,2010年4月8日李国永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云南省后所煤矿职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共住院治疗ll84天。后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劳工认字(2010)第228号认定为工伤;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云劳鉴(2012)第320号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诉人李国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上诉人李国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为23个月的理由。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诉人李国永的损伤程度,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云劳鉴(2012)第320号鉴定为三级伤残,依此规定,李国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审法院确认定为20个月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李国永认为上诉人兴云煤矿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53920元(130元×ll84天)的理由,因该项费用兴云煤矿已以小工费的名誉支付了护理人李光升。故李国永不应再得到该项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给付,并将已支付给李光升的护理费人民币79250元,认定为李国永向兴云煤矿领取的费用,在李国永因工致残应得费用中进行扣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李国永认为兴云煤矿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24个月工资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此规定,李国永不能举证证实其亨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兴云煤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主体及判决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不当,且计算有误的理由。2005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发布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为了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保障煤矿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依法给予煤矿行业从业人员特殊保护的在云南省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参照执行。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兴云煤矿支付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并无不当。兴云煤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由上诉人云南省兴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国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5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9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440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98368元,合计人民币424823元。扣除李国永已领取的116744.50元外,上诉人云南省兴云煤矿还应支付李国永各种费用人民币308078.5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