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段小军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曰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曰被逮捕。辩护人胡海兵、黄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军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法定事由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军及辩护人胡海兵、黄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段小军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二路23栋38号经营“深圳市曈芳性用品店”销售成人药品获利。2014年7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店内抓获段小军,并从该店内缴获“德国牛鞭”、“植物伟哥”、“强劲胶囊”等成人性用药。经查,段小军经营的店铺没有《药品经营许可》,上述药品宣称具有疾病治疗作用,但均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小军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被抓获时向公安人员举报了林某某销售假药的罪行,公安人员根据其举报随即将林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小军认为涉案药品是保健品才在自己经营的店内进行销售,且涉案药品数量有限,获利较少,也未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不大,确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段小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段小军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二路23栋38号经营“深圳市曈芳性用品店”销售成人药品获利。2014年7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店内抓获段小军,并从该店内缴获“德国牛鞭”、“植物伟哥”、“强劲胶囊”等成人性用药。经查,段小军经营的店铺没有《药品经营许可》,上述药品宣称具有疾病治疗作用,但均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小军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段小军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情况说明的函、情况说明、病历等;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段小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军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段小军之前已经掌握了林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线索,抓捕林某某与段小军的检举并无直接关联,故其行为不属立功表现,但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小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假药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华鹏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