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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怀建与李春江、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621号原告董怀建,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芳,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董怀建与被告李春江、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怀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春江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怀建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15天,被告朱丽芳以其花园新城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做担保,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52800元。被告李春江辩称,对利息有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朱丽芳办理的是质押不是抵押,应依据事实认定其效力。被告朱丽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董怀建与被告李春江、朱丽芳签订《房屋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春江、朱丽芳(甲方)向原告董怀建(乙方)借款600000元用于办理信用证保证金,期限15天;用花园新城D9#(1#)栋2(单元)6(层)2-602号房产进行抵押;信用证贷款办理完成后一并还清前期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董怀建通过其妻子张越美在工行的账户将涉案借款600000元转入李春江账户,李春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怀建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15天,收款人:李春江”。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春江分别在“《房屋质押协议》”及“收条”上注明“将借款期限顺延壹个星期”。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房屋质押协议》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房屋质押协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江、朱丽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李春江、朱丽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春江、朱丽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开始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经双方协商后变更为22天,因此,被告李春江、朱丽芳的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朱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江、朱丽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怀建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不超过528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春江、朱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柳鹏飞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