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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晚,何某想吸食毒品便叫刘某帮其购买毒品,刘某答应了何某。2014年3月15日凌晨,何某给了刘某200元现金,刘某遂到梁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家里向梁某某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交给何某,其本人获得50元。随后,何某、刘某二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何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1包,重约0.32克,从刘某身上查获其犯罪所得50元及刘某向梁某某索要的用于注射海洛因的针管1支。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3月15日,民警扣押了查获的海洛因1包(重约0.32克)、犯罪所得50元、注射毒品用的针管1支。2014年3月15日,经检测刘某的尿液,其MOP定性分析结果为阳性。2014年4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对刘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因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对刘某监视居住,刘某于2014年3月26日被释放。2014年4月10日,刘某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9日将刘某押回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进行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何某、梁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毒品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6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海洛因1包(重约0.32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现金5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