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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叶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华辰健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叶某利用担任福州华辰健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保管的公司货款人民币27800元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福州华辰健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签收单、报销单;被告人叶某书写的欠条;廖某出具的收条;证人廖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人民币2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