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3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某,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系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1C1**车辆保险人。负责人唐凤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召、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鄂F1C1**重型货车,在南阳市天冠乙醇生产厂区沿经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纬五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丙发生碰撞,致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具了李某丙死亡证明、户口证明、鄂F1C1**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万元的保单等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表示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表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同意将保险收益转移至附带民事原告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1、李某丙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按保险合同扣除20%的不计免赔;3、即便法院判决交强险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对辽宁省高院的批复,交强险赔偿应分项计算。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鄂F1C1**重型货车,在南阳市天冠乙醇生产厂区沿经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纬五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丙发生碰撞,致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另查明,宋某某的鄂F1C1**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险和总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宋某某供述:当天往乙醇厂送完小麦,在生产区因路口装木薯灰尘大,路面看不清楚在经三路与纬五路左转弯时突然看到有骑自行车的,但刹车来不及了,车的左前角撞到那人,我下车看到自行车和人都在车底下,地上流了很多血。我把伤者往外拉,先打了120后打了110报警。知道死者是厂里的装卸工。2、证人门义德、王昌贵等证言,证明宋某某驾车肇事撞死李某丙情况。3、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示了死者户口本、死亡证明、相关票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过失在非公共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2万元。但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依保险合同有不计免赔率20%,故仅支持5万×20%=4万元。以上保险金共计16.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冯某某、李华林、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6.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