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司机。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1时55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黄石市大泉路由花湖大道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昌龙物流公司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胡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同车的仲某(被告人的舅舅)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胡某甲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置,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胡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认定,胡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在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过程中,经过协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时某被害人亲属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全部经济损失。在诉讼中,被告人胡某甲将保险公司应赔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516.77元自愿给付被害人亲属,又另行赔付被害人亲属50000元,且支付了应由被害人亲属承担的诉讼费82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仲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沭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晓冬人民陪审员 冯 威人民陪审员 杨逸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