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孙某。被告:韩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因住所相近于2007年4月份相识,又因原告所抚养的儿子读初中需解决户口问题,故于××××年××月××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无家庭观念,在原告生病时也不来探视,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也感到心灰意冷,对双方的感情失去信心。2009年8月份,原告回临海娘家居住生活及工作,期间被告偶尔来临海一两次,双方形同陌生人。自2012年3月份,被告少有的一次到原告住处,因琐事大吵,被告摔坏东西直至报警,之后双方基本没有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父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已迁至被告处、原告于2009年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来原告娘家探望过的事实。3.浙江临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为该公司喷涂车间职工,且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韩某答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年初因双方住所近邻相识有暧昧关系,由此原因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与前夫离婚,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份,被告向外举债在石浦海鲜街开饭店,于当年的10月关店。由于原告的职业是厨师,平时休息日少,经常在外地饭店打工,很少回家,被告也去原告在临海的住处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系原告的利害关系人所作出,且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再次婚姻,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