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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5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2013年9月24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35985.34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将本息全部结清。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三)证人邹某某证言。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2013年9月24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35985.34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将本息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被告人透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缴记录。5、中国建设银行农安支行证明材料。(二)证人邹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银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