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黄丽花、谭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黄丽花,谭庆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黄永光,男,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王威武,男,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花,女,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谭庆萍,女,壮族,广西大化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永光与被告黄丽花、谭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娜和人民陪审员黄泽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春红担任记录。原告黄永光委托代理人王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花、谭庆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黄丽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与原告借款6000元,定于同年7月5日还清。2012年8月26日又以同样理由与原告借款6000元,定于同年9月6日还清,被告谭庆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3200元(其中本金12000元,利息1200元,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黄丽花、谭庆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丽花、谭庆萍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丽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永光借款6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7月5日还清,被告谭庆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2012年8月26日,被告黄丽花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黄永光借款6000元,定于2012年9月6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黄丽花向原告黄永光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黄丽花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被告谭庆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黄丽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花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被告黄丽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至今逾期两年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逾期利息1200元(按年利率5%计算),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庆萍对黄丽花在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黄永光借款6000元的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谭庆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庆萍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丽花偿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黄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80元,由被告黄丽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权代理审判员 蔡 娜人民陪审员 黄泽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