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国友与黄书成、黄仁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友,黄书成,黄仁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何国友。委托代理人邓景,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书成。被告黄仁彩。委托代理人胡汨桃。原告何国友与被告黄书成、被告黄仁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友的委托代理人邓景,被告黄书成,被告黄仁彩的委托代理人胡汩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友诉称,被告黄书成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需要,并由被告黄书成的外婆黄仁彩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口头约定月息3分,然后签订合同,到期因故不能偿还,愿意为此承担违约金500元每天,以此类推计算违约金额直到还清借款本金。被告黄仁彩向原告保证,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时,愿意将本人住房、店面、车子作为抵押物清偿债务,资产经评估变卖将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相应的误工费、调解费、诉讼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的2倍作为赔偿金。被告借款后到现在没有偿还一分钱本金,经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利息4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国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黄书成辩称,我向何国友借款100000元属实,我已归还了50000元,但只找到2张凭条,其他的证据还需再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书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归还款13000元。2、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归还款10000元。被告黄仁彩辩称,借款是黄仁彩的外孙借的,黄仁彩是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仁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思如下:被告黄书成、被告黄仁彩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何国友、被告黄仁彩对被告黄书成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黄书成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何国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黄书成向何国友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到期因故不能偿还愿意为此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直到还清借款本金。被告黄仁彩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黄书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5月21日归还原告何国友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书成未还清借款,经原告何国友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书成向原告何国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黄书成于2013年1月15日、5月21日支付的款项23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从被告黄书成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何国友主张被告黄书成偿还的23000元系借款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黄书成偿还的23000元应为借款本金。2、借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原告何国友与被告黄书成借款时约定,如果被告黄书成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黄书成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黄书成应支付原告何国友逾期违约金18898.5元[(87000元×0.5‰×76天)+(77000元×0.5‰×405天),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6日]。综上所述,被告黄书成应偿还原告何国友借款本金77000元,逾期违约金18898.5元。被告黄仁彩对原告何国友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进行了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书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友借款本金7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8898.5元,合计95898.5元;被告黄仁彩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9589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书成、被告黄仁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何国友承担800元,被告黄书成、被告黄仁彩连带承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