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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东采煤队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现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让原告知道,仅仅给原告少量生活费,其余的收入不让原告过问。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需要钱去看病,被告不但不给,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互相吵打,不是家庭暴力,被告的工资给原告一部分,还要还债,并非全由被告使用,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征缴一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刘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数额为14786.8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数额自己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伤情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互打,不是单方面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互相殴打造成的伤情,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于今年4、5月份被被告打后的伤情。被告认为原告去看病属实,受什么伤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侯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侯某某系原告的嫂子,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5月份,证人去原告家发现原告坐在地上哭,身上有伤,证人陪原告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微脑震荡。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经常打闹。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互打,被告身上也有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吵打,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学,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后被告考虑到两个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为了维护其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近期,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