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傅子轩与申京洙、赵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子轩,申京洙,赵波,共同委托人赵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傅子轩。法定代理人傅晓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京洙,韩国人。被告赵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人赵永超,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鳌山卫镇西上庄村***号。身份证号:370282198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子轩与被告申京洙、被告赵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子轩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子轩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申京洙驾驶鲁U×××××号车辆载妻子赵波,儿子申智星到傅家埠市场买菜,将车辆头北尾南停在百福路傅家埠市场处,赵波下车买菜,儿子申智星坐在后座玩耍时掉在座下,申京洙回身扶孩子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其驾驶的鲁U×××××号轿车冲入路边水果摊,将路边卖水果的张淑莲、王显德、孙桂英及其孙子原告傅子轩撞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第(2012)4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京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1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申京洙是鲁U×××××号轿车司机,被告赵波是鲁U×××××号轿车实际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该案是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因此免赔10%。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需对医保外用药部分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8时40分,被告申京洙驾驶鲁U×××××号车辆载妻子赵波、儿子申智星到傅家埠市场买菜,将车辆头北尾南停在百福路傅家埠市场处,赵波下车买菜,儿子申智星坐在后座玩耍时掉在座下,申京洙回身扶孩子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其驾驶的鲁U×××××号轿车冲入路边水果摊,将路边卖水果的张淑莲、王显德、孙桂英及其孙子原告傅子轩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第(2012)4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京洙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莲、王显德、孙桂英、原告傅子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63.9元(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垫付13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核定自费药为285.2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傅晓明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复印件、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按照月收入4500元的标准计算45天护理费为6750元(4500元÷30天×45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5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子轩车祸伤致脑外伤反应等,住院30天属合理期限。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申京洙是驾驶鲁U×××××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赵波是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为1000000元)。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17.4元。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孙桂英、张淑莲、王显德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第(2012)4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申京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申京洙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波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申京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司机非保险合同中的指定驾驶人赵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能够提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赵波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被告赵波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相关材料中的“赵波”不是本人签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本案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免赔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其花费医疗费1363.9元(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垫付1317.4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4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610.83元(37399元÷365天×4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证据不足,根据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00元(20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610.8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874.73元。原告的医疗费1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6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元(10000元×1%,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费药285.20元,应自交强险限额先予支付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78.70元(1963.9元-交强险限额先予支付的自费药100元-剩余自费药18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10.83元(1678.7元×90%),由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连带赔偿353.07元(1963.9元-100元-1510.83元)。原告的护理费4610.8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910.8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200元(110000元×2%),超出限额的27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39.74元(2710.83元×90%)。由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连带赔偿271.09元(4910.83元-2200元-2439.74元)。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应支付原告624.16元,已支付1317.4元,多支付的693.24元,由两被告自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傅子轩领取1606.76元,由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领取6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395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申京洙与被告赵波连带赔偿原告傅子轩624.16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