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万乾、蒋四),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8日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修猛、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詹某某、何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扒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漳州搭乘开往同安的闽E×××××号客车上,由杨某某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蒋某某与孔某某盗走乘客严定军其挎包内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后五人下车逃离。2、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唐某(已判刑)以扒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漳州搭乘开往厦门的闽E×××××客车上,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望风,唐某用携带的刀片割开乘客林某某的挎包并盗走其现金6000元,后二人下车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严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何某某、孔某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龙海市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价值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