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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乳名光辉,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阜阳市颖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6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5时许,同在太和县城关镇望和新城二楼经营生意的李某戊和经营生意的韩某等人,因为彼此之间售后服务问题而发生争执,后引起李某戊的丈夫王某乙与韩某的店员谭某某之间扭打和互殴。厮打中,被告人谭某某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店主韩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之妻李某戊同在太和县城关镇望和新城二楼经营生意,2014年3月11日15时许,因韩某购买李某戊的商品质量问题,二者之间发生纠纷,李某戊电话告知王某乙,随即王某乙、纪某(系王某乙连襟)等人赶到现场与谭某某、韩某等人分别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谭某某持泥灰铲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划伤,瘢痕长度累计9.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纪某将韩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案另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乙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并出具了对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谅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说明、照片、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某书、证人韩某、高某、徐某、唐某、秦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某,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对公诉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此,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