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与陈某、鲍某甲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方林,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鲍某甲,广东省惠州市东风本田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鲍隆双(系鲍某甲父亲),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签诉讼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正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陈某与鲍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田丰国、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林,被上诉人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鲍隆双、杨正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甲2010年8月31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陈某是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鲍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矛盾。2008年11月陈某回老家居住后两地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辩称,我与鲍某甲消费观念不同,之间是存在矛盾。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鲍某甲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房子归我,共同清偿债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鲍某甲与陈某于2001年在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读书时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7年7月双方因在广东省惠州市买房向陈某父母借款80000元,2008年1月20日,鲍某甲给陈某的父母出具借条一份。现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鲍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东风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鲍某甲、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鲍某甲提出离婚,陈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鲍某乙尚年幼,随其母亲陈某生活较为合适。鲍某甲诉称买房前其父出资7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0)张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鲍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小孩鲍某乙归陈某抚养,鲍某甲于此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陈某小孩抚养费650元,至小孩鲍某乙18周岁止。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物业城13幢6楼A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户名为陈某,共有人鲍某甲)归鲍某甲所有,鲍某甲按此房屋现有价值130000元(双方协商价)的一半65000元补偿给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向陈某父母艾世珍、陈昌炎的借款80000元,由双方负担,即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艾世珍、陈昌炎40000元,剩余40000元由陈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鲍某甲负担。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判决书判决分割的房屋产权证号码与陈某、鲍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产权证原件上的号码不一致。遂作出(2013)鄂张湾民监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鲍某甲再审坚持其一审起诉的诉讼理由和请求。陈某再审答辩称,对分割的房屋价值确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对共有房产价值重新确认;鲍某甲每月支付650元抚养费过低,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并一次性予以支付。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0)张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7年7月鲍某甲、陈某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物业城13幢6楼A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户名为陈某,共有人鲍某甲)。2、原审中提出但未提交证据而未予分割的双方离婚前鲍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为16342.25元。3、原审中对房屋价值确定为130000元的依据为陈某的原审代理人龚正国的当庭陈述意见,陈某也当庭陈述“房产分割,同意律师意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离婚、子女抚养、共同债务部分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因该部分事实不清,造成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陈某辩称对房屋价值的确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对房屋价值重新确认及原审判决确定抚养费每月650元标准过低,应该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并一次性支付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3)鄂张湾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生效)。二、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物业城13幢6楼A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户名为陈某,共有人鲍某甲)归原告鲍某甲所有,原审原告鲍某甲按此房屋原离婚判决生效时价值130000元(原审原、被告协商价)的一半65000元补偿给原审被告陈某(已支付)。离婚时原审原告鲍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342.25元,归原审原告鲍某甲所有,原审原告鲍某甲补偿原审被告陈某该款的一半817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理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鲍某甲负担。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无事实证据前提下,不采纳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作价格鉴定的意见,损害了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原审判决小孩抚养费每月650元过低。请求重新确认房屋价值和分割房屋,增加小孩抚养费每月900元。被上诉人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再审认定的鲍某甲与陈某婚姻过程,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状况等事实属实。另查明,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送达后,2010年12月29日鲍某甲向陈某父母陈昌炎、艾世珍偿付40000元借款,2011年3月21日向陈某支付65000元房屋补偿款。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陈某、鲍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房屋价值如何确定、分割;2、原审判决鲍某甲支付鲍某乙每月650元抚养费是否适当?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时应以离婚诉讼时的财产价值为准。由于:①本案原审庭审中陈某代理律师对鲍某甲提出的房屋价值130000元予以认可,陈某对律师意见亦同意;②陈某与鲍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屋属二手房,面积82.19㎡,2007年6月26日购买时价值90000元。双方离婚诉讼时间2010年8月30日,双方认可价值130000元也符合实际情况;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送达后,陈某未提起上诉,对鲍某甲给付的65000元房屋补偿款也予接受。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陈某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房屋价值130000元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根据鲍某甲已经在广东省惠州市就业,考虑共同房屋的座落位置和有效利用,判决归鲍某甲所有并按房屋价值的一半向陈某支付房屋补偿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陈某关于共同房屋重新确认价值和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鲍某甲的工资收入、扣除其相应的消费支出,结合被抚养人鲍某乙目前生活所需综合确定每月65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如鲍某乙随着年龄增长需要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妨碍鲍某乙在必要提出超出原审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陈某关于原审确定鲍某乙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3)鄂张湾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