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维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1日减刑释放;因阻拦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于2013年2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及赵某(在逃)在汉寿县龙阳镇五里桥市场金喜网吧上网。期间,朱某某要求被害人曾永某(网吧网管)送槟榔,被曾永某拒绝。后朱某某来到吧台和曾永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曾永某的家属得知后赶到网吧,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与赵某冲进网吧附近的一茶馆内,各拿一把菜刀,朱某某持菜刀朝曾永某的后脑勺砍去,致其重伤。赵某亦欲砍人时被曾永某的母亲抱住。后朱某某、赵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永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曾海某、郭作某、吴某、罗勇某、曾文某、朱诗某的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现场方位图、照片、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帅可见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六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