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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宇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友兵、王爱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宇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友兵,王爱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负责人:何政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友兵,该公司经理。被告:枞阳县宇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友兵,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被告:王爱方,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安庆邮政银行)与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枞阳县宇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神公司)、章友兵、王爱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益、丁国安,被告宇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恒公司、章友兵、王爱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某与博恒公司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在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原某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日,原某与章友兵、王爱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章友兵、王爱方为博恒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759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某与宇神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宇神公司以其所有的枞国用(2009)第0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为博恒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759万元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就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原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博恒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博恒公司于还款期内出现电话无人接听、停工停产等经营严重恶化的情形。请求判令:1、博恒公司支付原某借款本息3015600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并按年利率7.8%、罚息利率11.7%分别支付30156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章友兵、王爱方对博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某对宇神公司涉案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宇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宇神公司与原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事实,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原某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后借款额度生效。此系附生效条件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只有条件成就后,抵押合同才生效。到目前为止,原某方未取得土地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未生效。请求驳回原某对宇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某诉讼主体资格。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博恒公司向原某借款300万元;2、章友兵、王爱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宇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宇神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某证明目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合同均约定,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后额度生效,原某未取得土地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未生效。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博恒公司、章友兵、王爱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宇神公司对原某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某与博恒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某向博恒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759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若受信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授信人有权调整、取消授信限额,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单项授信业务。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340800400312030014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34080040051203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待取得他项权证后额度生效。同日,原某与博恒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300万元。博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某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待取得他项权后额度生效。博恒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博恒公司即构成违约。同日,原某与宇神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宇神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枞国用(2009)第0255号)为博恒公司上述《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某支付的其他款项,原某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3月22日涉案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某取得枞他项(2012)第0044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3月14日博恒公司向原某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2014年3月19日原某对该借款支用单审核同意,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7.8%,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并于同日发放300万元贷款。嗣后,博恒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危机,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某依约向博恒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博恒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危机,已停止生产经营,依据《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原某要求博恒公司偿还3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原某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合同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及罚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某对宇神公司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宇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博恒公司追偿。宇神公司所谓的原某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某有权要求章友兵、王爱方对博恒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14日为156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就被告枞阳县宇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枞国用(2009)第025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枞阳县宇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章友兵、王爱方对被告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枞阳县博恒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