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焕与原审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羊营子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文焕,前郭县八郎镇羊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再字第12号原审原告李文焕。原审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羊营子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李文焕与原审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羊营子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文焕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2)前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前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4月1日,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2月27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其所有的1500垧草原发包给原审原告,承包费500元,承包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便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接管了草原。但在2001年1月,原审被告却私自收回了草原,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回草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00年签订,1500垧只花费了500元。2001年村里找过李文焕,要延期十年承包,定价26000元,但李文焕表示不再承包,李文焕缴纳的500元承包费通过转账已经返还给李文焕。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村委会研究通过,也未经群众大会通过,是前任支部书记的个人行为,合同是无效的,李文焕取得土地的程序不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被告穆家乡羊营子村民委员会在老马圈的草原1500垧承包给原告李文焕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为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草原进行了经营管理,并建了房屋,打了井。2001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井、土地、芦苇、房产的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变卖马、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提出将草原转包他人时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但未提供终止合同的协议或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直接证据,仅提供几份证言。原审认为,原告李文焕与被告穆家乡羊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直接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文焕与被告穆家乡羊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因草原已收归国有,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原审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年草原预期收益)80000元。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拟证明原审原告依合同获得草原承包经营权。2、交纳承包费收据。拟证明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合同已实际履行。3、原审被告羊营子村委会证明(招商引资将草原承包给李文焕),拟证明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草原使用管理执照。拟证明原审被告对发包的草原有经营管理权。5、原审被告羊营子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文焕交承包费和承包期限),拟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承包草原无异议。6、原审被告羊营子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文焕在承包腰山土地养殖家禽)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7、证人王明久、陈永田、吴树林、陈永宽、刘凤生等人证言。拟证明原审原告承包草原投入情况及合同已实际履行。8、田秀明诉羊营子村、三不管村草原承包合同一案涉案草原鉴定书一份(与李文焕系同一处草原),拟证明该处草原每垧年收益412元。原审被告辩称,一、同一块草原已经由前郭县法院判决田秀明的合同有效,赔偿田秀明11万余元,再赔偿李文焕属重复赔偿。而且前郭县政府文件规定羊营子村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都无效,所以羊营子村与李文焕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不能赔偿。二、原审原、被告争议的草原2002年12月李文焕还在经营,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年,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其他辩论意见与原审时相同。原审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前郭县穆家乡羊营子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前郭县八郎镇羊营子村民委员会。1978年前郭县革命委员会成立辛甸泡苇场,从穆家乡的末日格其,三不管,羊营子3个村划出37500亩草原(含涉案1500垧草原),归辛甸泡苇场使用。1988年10月29日,前郭县人民政府给穆家乡莫日格旗村,羊营子村,三不管村核发了《草原使用管理执照》。1996年10月辛甸泡苇场解体,由查干湖渔场管理原辛甸泡苇场草原,后又转给渔场所属的七家子村经营。而穆家乡的末日格其,三不管,羊营子3个村认为原辛甸泡苇场既然已经解体,原划拨给辛甸泡苇场的草原自然归还。2000年2月27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其所有的1500垧草原发包给原审原告,承包费500元,承包期限自2000年2月27日至2003年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接管了草原。2001年1月,原审被告将老马圈草原中的8垧耕地承包给蔺宝昌。同年9月又将老马圈草原承包给刘岐。2002年10月,田秀明与查干湖渔场七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辛甸泡苇原承包合同》,将查干湖辛甸泡苇场37500亩草原(含涉案1500垧草原)承包给田秀明。2002年末,各方因收割芦苇发生纠纷后,县政府下发前证发(2002)97号《关于原辛甸泡苇场草原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处理意见如下:1980年,县革命委员会将穆家乡3个村的37500亩草原归辛甸泡苇场经营的范围内的《草原使用管理执照》,由于不符合法定程序,属无效执照,予以废止。2002年查干湖渔场七家子村对辛甸芦苇的发包有效,继续执行合同。2003年起由新成立的管理小组负责对辛甸泡芦苇,蒲草等水上资源的管理与发包。根据此决定,本案诉争的草原1500垧使用权2002年归查干湖渔场七家子村所有,2003年以后收归国有。现前郭县政府考虑到历史因素及社会稳定,每年从草原承包费中给付原审被告人民币15000元。2002年4月,原审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02年12月,田秀明以羊营子村、三不管村及李文焕、蔺宝昌、刘岐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在田秀明案审理中,本院经松原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委托松原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果为草原每公顷收益为412.00元。经本院(2003)前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羊营子村赔偿田秀明经济损失11375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能否继续履行?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庭审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前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原告经营草原至2003年,因此不存在损失问题。因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有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涉案草原并未收归国有,原审被告对涉案草原有经营管理权,其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草原承包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有效,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因涉案草原在2003年已收归国有,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原审原告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承包草原后只经营1年,对剩余2年承包收益,原审被告应予赔偿。按照松原市价格事务所以2002年年底为价格鉴定时间点做出本案争议草原每公顷纯收益为412元,1500垧草原的纯收益为618000元的鉴定为依据,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2001年1月至2003年2月的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请求不超过该鉴定结果,应予保护。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经营草原至2003年与原审被告陈述在2001年就找到原审原告延期承包且在同年2月就将草原承包给蔺宝昌、刘岐的事实相佐,原审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审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审被告提出重复赔偿问题,因前郭县政府考虑到历史因素及社会稳定,每年从草原承包费中对原审被告给予15000元的补偿,本院综合考量,原审被告也应对原审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年5月28日作出的(2002)前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原告李文焕与原审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羊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老马圈草原合同》。三、原审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羊营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文焕经济损失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波审 判 员 董彦臣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