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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双喜、邱素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双喜,邱素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学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学、李峰,该社职员。被告:李双喜,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邱素杰,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双喜、被告邱素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学、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喜、被告邱素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双喜、被告邱素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CON20120416000072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高军发放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双方发生纠纷,由贷款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双喜、被告邱素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借款人高军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分别发放给借款人高军,但高军至今向原告仅结息三次且已经逾期,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抵押人催收,但借款人及抵押人拒绝还款。鉴于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高军、被告李双喜、被告邱素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为抵押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高军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贷款利率9.3‰。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31.776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日,二被告作为夫妻,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自愿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兴隆台区字第Sxxxxxx-x号、第Sxxxxxxx-x号,丘地号为x-x-x-x-x,面积为79.4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价值为1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同年4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设立了抵押权。同年4月20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发放给借款人高军,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结息1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结息5,465.41元、于2013年7月1日结息5,817.15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3,877.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清单、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后,借款人高军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双喜、被告邱素杰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二被告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并非连带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双喜、被告邱素杰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双喜、被告邱素杰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兴隆台区字第Sxxxxxx-x号、第Sxxxxxxx-x号,丘地号为x-x-x-x-x,面积为79.44平方米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