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喜容与被告邱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容,邱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黄喜容。委托代理人李武,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喜容与被告邱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容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被告邱蓉,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容诉称:2014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邱蓉驾驶川FU55**小型轿车行至河东镇榨油厂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使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邱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邱蓉到交警部门报案。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原告经在东汽医院治疗26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休息2月,另还需医疗费6000元。2014年7月26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另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0元(其余被告垫付)、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80元(含照像、档管费),共计1174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部分费用的标准过高;被告邱蓉的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邱蓉辩称:事发时原告骑行自行车在答辩人车辆右侧同向行使,原告为了避让前方水坑紧急转向,从而撞到答辩人车辆右前门位置,致使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4118.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邱蓉驾驶川FU55**小型轿车行至河东镇榨油厂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使的由原告黄喜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随后,被告邱蓉驾车将伤者送医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30日,因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证字(2014)第P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后住院26天,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2月,定期复查;2.继续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6000元;4.门诊随访等。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658.37元,其中被告邱蓉垫付医疗费14118.37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4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原告身体因本次车祸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其中档管、照像费用80元)。另查明,川FU55**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邱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U55**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当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载明由邱蓉主动承担本次事故全责,另就赔偿金额约定由保险公司以结案核实为准负责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360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中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担,档管、照像费用8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误工费为6596.2元(76.7元/天×86天);原告护理费为1994.2元(76.7元/天×26天);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基数,按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收条、邱蓉行驶证及驾驶证、事故处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对事故责任未进行划分。虽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喜容与被告邱蓉协议被告邱蓉主动负事故全责,但该协议结果涉及第三方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利益,故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方。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赔付责任以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系被告邱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之间发生,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邱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邱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喜容无事故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邱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U55**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对被告邱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60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邱蓉全部承担);鉴定费中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担,档管、照像费用8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邱蓉全部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误工费为6596.2元;原告护理费为1994.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基数,按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喜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36190.77元[医疗费24658.3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94.2元+误工费659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3600元及鉴定费80元(由被告邱蓉全部承担)后,余款132510.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品迭被告已垫付费用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122510.77元(132510.77元-10000元),其中向被告邱蓉支付9113.37元(垫付医疗费14118.37元-自费药3600元-鉴定费80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25元),向原告黄喜容支付113397.4元(122510.77元-911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喜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邱蓉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邱蓉的应收款中已作等额扣减,被告邱蓉不再向原告黄喜容另行支付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