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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任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任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董广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广,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何英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文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文广为所有的辽B490**号奔驰轿车于2013年1月23日在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于2012年8月13日在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保险金额为44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等条款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辽B490**号车辆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在任文广名下后,任文广即于当日分别在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及长海支公司处对车辆的识别信息、主保单信息、关系人等信息进行了变更。2013年10月26日18时20分,张涛驾驶任文广所有的辽B490**号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秦皇岛东收费站北方向匝道处,与由刘建国驾驶的冀CWJ8**号本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发生事故时,任文广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涛的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任文广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核损金额分别为356041元和68300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主持调解,任文广依据公估报告对三者的车辆损失68300元予以赔偿,并支付了三者车辆损失公估费1366元及施救费2500元,同时支付本车车辆损失公估费7120元及施救费2500元。任文广就其上述损失向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及长海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对任文广所有的辽B490**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对该车辆承保了保险金额为44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等条款在内的商业险,并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有效期、被保险车辆年检有效期内以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文广损失(含赔偿三者的损失),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及长海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任文广进行赔偿。任文广及三者的车辆损失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人员作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应予采信,对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任文广及三者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有施救部门出具的发票为证,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直接、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任文广的合理损失为:赔偿给三者的损失包括三者车辆损失6830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366元,合计72166元;任文广车辆损失356041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7120元,合计437827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及长海支公司对任文广的合理损失应在相应保险险种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任文广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任文广损失共计435827元人民币,其中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6630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36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任文广车辆356041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7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负担50元,由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负担7817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损评估,评估结论明显畸高,上诉人未参与车辆定损,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实属不当,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重新委托鉴定;第二,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为448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329728元,而公估报告确认车辆的修复费用高达356041元,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完全没有修复的必要,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推定全损并扣除折旧、残值。而该车是否实际修复亦没有修车发票佐证,从公估照片上看,两辆事故车辆的损失不足以达到公估报告中所确定的数额;第三,在一审时,上诉人曾提出被上诉人赔偿三者损失的时间存有疑点,该赔偿收据出具的时间是在公估报告之前,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该收据时间的问题,但上诉人认为,作为执法机构的交管部门出具文书具有随意性,导致该份证据仍不具有可信性;第四,由于上述公估程序违法,且其他证据不具有可信性,那么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文广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机构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已实际赔偿三者的损失,书写方面出现笔误并不影响已实际赔偿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陈述称: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的意见与上诉人观点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文广与人保财险长海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三者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鉴证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称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329728元应推定全损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而车辆是否修理、如何修理仅是恢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是修理的前提,而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故上诉人应按鉴证结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三者损失的收据出具时间问题,交警部门已作出说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反证。而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