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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7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4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8日假释期满。辩护人申霖、张根元,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浩浩,男。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霖、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7时许,卞某(另案处理)与贾某相约前往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十字附近的游戏厅见面,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0XX**马自达越野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另案处理)、卞某,携带手枪一把、刀两把前往约定地点寻找贾某。当车行至某某路与某某路十字时,看见贾某坐在一辆起亚越野车副驾驶座位,陈某某遂驾车将该车拦截。陈某某下车后持枪威胁贾某与司机胡某,李某某、赵某持刀砍向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威胁贾某下车。后胡某驾车逃离,赵某驾车载陈某某、李某某、卞某一路追逐至西安市长安区未果。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抓获,并从陈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某某小区的住处提取手枪一把、钢珠126发、刀五把。经鉴定,提取的手枪为自制气手枪且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作案工具自制气手枪一把、砍刀一把;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赵某、卞某的供述和辩解;6、枪弹鉴定意见书;7、指认笔录、车辆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8、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结伙持刀、枪,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6日止)。三、作案工具自制气手枪一把、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