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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王良兴、沈林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王良兴,沈林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兴。被告沈林妹。原告周建华诉被告王良兴、沈林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良兴、沈林妹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兴、沈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06年8月至12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布料,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料款125000元,并承诺于农历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出具欠条后,两被告避而不见,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良兴、沈林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良兴与沈林妹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至12月间,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布料,送货单分别由被告王良兴、沈林妹进行了签收。后于2012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周建华布款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125000元正),王良兴,2012年6月20日。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阴历年底付清,如不付清年息按%1百分之壹计算,沈林妹。出具欠条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欠条、送货单、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兴、沈林妹结欠原告周建华货款125000元的事实,由欠条、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良兴、沈林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计算,该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兴、沈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兴、沈林妹共同支付原告周建华货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609.2元,合计3459.2元,由被告王良兴、沈林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许 标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