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14年7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因故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纠纷,用刀将被害人武某某捅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作案水果刀及照片、户籍证明、自首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