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庞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吴某。原告庞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如庆、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乙,现就读于南汇中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渐渐恶化。2011年5月起,被告因生病不再从事工作,原告为其治病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并负债累累。2012年1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开原告家,至今了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和医疗费均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庞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在原告家,但未迁户口,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了无音讯的事实。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期间互不联系,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庞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动要求由其独立抚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庞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还要求独自负担庞某乙的抚育费、医疗费,并不要求被告负担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庞敏芳由原告庞某甲独立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来自: